(2017)苏072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94舒思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思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思高,男,1969年8月17日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思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思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思高于2010年9月14日深夜,到东海县房山镇季墩村南北街“季墩铝塑门窗厂”门口处,采取搭接电源线启动车辆的方式,盗窃倪某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号牌苏G×××××)。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3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舒思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思高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倪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被告人舒思高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7]113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思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思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思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思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令被告人舒思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13元。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