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大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大平,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无证驾驶,于2002年3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8月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于2015年2月5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6月22日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大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西支村八组境内,被告人朱大平与桂某因债务发生打斗,董某见状上前打朱大平,后其与朱大平对打,朱大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董某腹部、股部,后又持刀捅伤金某胸部。经鉴定,董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大平供述,被害人董某、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桂某、顾某、谷某、邵某1、杨某、叶某、陈某1、夏某、陈某2、朱某、邵某2、陈某3、魏某等人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董某、金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损伤照片、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及作案工具的照片,(2013)淮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照片与户籍信息表,以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大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大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朱大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提出其具有坦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大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大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朱大平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大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予以从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