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本市阳明街道玉立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玉立路与长安路路口往北100米处时,与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报警,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后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