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与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余汉宏,唐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经营者:刘尤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狮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邝辉。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源新丽城路11号。负责人:余汉宏。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龙江路段第66-68号。负责人:唐淑芬。被告:邝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余汉宏,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唐淑芬,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诉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余汉宏、唐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余汉宏、唐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清偿欠原告的货款6339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2.判决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余汉宏、唐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先后供应胶水多批,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证明”和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多批。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4月14日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指派到原告的店铺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的货款14627元和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收执。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茶几、衣柜等家具多件,在送货单上“备注:此款在博升差速固的货款中扣除”,2015年9月17日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收执。至此,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3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不肯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余汉宏、唐淑芬辩称:被告余汉宏是博升公司股东,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因此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的相对方是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与其他各被告无关。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证明或收据、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收料单、(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3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分厂、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是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分支机构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邝辉、余汉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邝辉、余汉宏系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邝辉、余汉宏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唐淑芬与被告余汉宏是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余汉宏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3394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速固胶水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8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