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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福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梁福祺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乐一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0号门前时依次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南宁507**(正式牌)的二轮电动车、桂A78**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梁福祺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8.3mg/100ml。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梁某1、陈某、梁某2的证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福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福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梁福祺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A×××××号)沿常乐一街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70号门前时,依次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车牌号:南宁507**)、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78**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福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梁福祺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梁某1、陈某、梁某2的证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福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福祺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