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相记与李涛、王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记,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74号原告:李相记,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纳(李涛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乃善(李涛之父),男,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花,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奎花(李涛之母),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相记与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赵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6时许,四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赵奎花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差不多,但是实际情况是当时安装管道的时候,原告不让安装,然后原告就跳到被告挖的沟里了。随后,原告就开始喊打人了。原告的儿子李乃华来打了110,又打的120。120来了就把他拉走了。而且原告在坪上没住院也没拍片,29号住院,次月2号出的院。也不存在水管堵死的问题,因为当时水管道还没填完。也不存在打他的事实。原告李相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莒南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结算单1张,花费2212.15元;门诊单据2张,分别为59元、400元,以上三张共计花费2671.15元,证明受伤事实及花费;证据二,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治疗3天及用药事实;证据三,临港公(团)行罚决字[2017]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以及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向法庭申请的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相关笔录等;证据五,损失清单1份,其中有1、医疗费同证据一;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90元;3、护理费3*93.18=279.54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3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30.69元;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赵奎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治疗的病状和其受伤的不是一致的,治了别的病了,原告受伤的是脸但治疗了其他地方;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五、损失清单不懂,就按照法律规定来;对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原被告在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相关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临港分局对王纳、李涛、李乃善、赵奎花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被告赵奎花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李相记与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因下水管道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7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挥着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没有明确的起始点,但从票据中无法认定出行的乘车去向。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数额过高。原告及其护理人的交通费,根据乘坐普通公交车的费用及乘车去向(团林至莒南县城),综合认定为64元。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1.15元、护理费93.18*3=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4元。共计3104.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李相记先对被告安装管道进行阻扰并进行了辱骂,导致双方的互殴,在互殴期间亦将被告王纳致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相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62.81元,余额由原告李相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涛、王纳、李乃善、赵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