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建、周蕴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建,周蕴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427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国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5日,南充市顺庆区人。被告:XX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3日,四川省资阳市人。被告:周蕴辉,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洋帆,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融资公司)诉被告XX建、周蕴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国煊,被告XX建,被告周蕴辉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果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果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86万元用于购买一汽解放自卸车11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为垫付本金2860095.4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20%违约损失。被告周蕴辉为被告XX建的该笔贷款在原告处做出自然人担保承诺,应当对该笔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垫款2860095.40元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立即赔偿违约金572019.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建辩称,XX建在商行果州支行贷款286万元是事实,是用于购买欧曼自卸车。XX建没有购买一汽解放自卸车,XX建不清楚大华融资公司是否代其还过款,XX建向商行果州支行还过款,还款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大华融资公司主张XX建归还贷款的金额不对。周蕴辉没有为XX建的贷款做过担保,也没有签过担保书。被告周蕴辉辩称,周蕴辉没有为XX建的借款提供过反担保。原告借款购买解放车的事情,周蕴辉不知情,XX建也不认可,主债务不存在,相应的债务担保也就不存在,而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三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即使有担保责任,担保人也应免责,周蕴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XX建(借款人与抵押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贷款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向XX建发放借款人民币28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11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12.39%,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2年6月19日,南充市高坪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XX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大华融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14次替被告XX建偿还借款本息款项共计2860095.4元,(其中2012年9月28日垫付323055.39元、84297.91元,2012年12月30日垫付333577.04元、75017.28元,2013年3月31日垫付344016.88元、64718.44元,2013年6月30日垫付354783.45元、54161.18元,2013年9月29日垫付365870.08元、43127.21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377338.00元、31397.23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389147.41元、19587.9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XX建为购买19辆福田欧曼汽车,欲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借款496万元,为此,XX建与大华融资公司签订了《商务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大华公司为49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果XX建发生连续三期以上或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大华融资公司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XX建必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周蕴辉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其中28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结清。之后,XX建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借款286万元、2012年6月5日借款210万元,全部用来购买了19辆福田欧曼汽车,挂靠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8月,XX建以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车辆为由,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本案所涉11辆车已变买,顺庆区人民法院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XX建的车辆出售价为18万元/辆。还查明,大华融资公司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周蕴辉归还垫付借款,后于同年12月29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华融资公司、XX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XX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XX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大华融资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偿还的金额内享有对XX建的追偿权。故大华融资公司主张XX建支付担保垫款2860095.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华融资公司主张的XX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赔付违约金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位于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大华融资公司主张的垫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扣除担保物11辆车售价价格198万元,担保人周蕴辉应当对880059.40元代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蕴辉主张主债务履行期限已过,担保人应当解除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大华融资公司曾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周蕴辉归还垫付借款,故周蕴辉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贷款人民币2860095.40元并按照年利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起止时间及基数:2012年9月28日计算407353.30元,2012年12月30日计算408594.32元,2013年3月31日计算408735.32元,2013年6月30日计算付408944.63元,2013年9月29日计算408997.29元,2013年12月30日计算408735.23元,2014年3月31日计算408735.31元];二、被告周蕴辉对第一项债务中的880059.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1.00元,由被告XX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代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