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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保铠与郑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铠,郑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92号原告:梁保铠,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涛,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邵元乡百家超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确认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主要负责人:宋颖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保铠与被告郑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被告郑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铠诉称,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涛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元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梁保铠推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保铠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保铠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区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郑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8629.29元,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涛辩称,涉案事故真实发生,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629.2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梁保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梁保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郑涛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涛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保铠无责任。第五组,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六组,1.医疗费票据1张;2.鉴定费票据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伤情支出费用情况。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第八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失1600元的事实。第九组,1.柘城县远襄镇常湖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柘城县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梁保铠所应承担的被抚养人情况。第十组,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3.订货单5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前,原告梁保铠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邢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邢某出庭证实,自2015年8月起原告梁保铠与其妻子陈振英��租赁了证人邢某的房屋从事灯饰、灯具销售生意(店名为满意灯饰),租赁期间是证人的妻子王凤莲与原告的妻子陈振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合同上陈振英的签名存在涂改现象,但这属于陈振英在签合同时写错了。证人邢某租赁给原告夫妇的房屋位于柘城县××镇××(审计局北),原告梁保铠在租赁屋一楼卖灯饰,并与家人在三楼居住,并且自2015年8月份以来,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其已向证人邢某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被告郑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保铠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保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元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梁保铠推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保铠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保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区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4775.6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10元。事发时原告梁保铠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二轮车造成损坏,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电动二轮车的估损总值为1600元。另查明,被告郑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别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和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梁保铠的父亲梁自付出生于1956年5月6日,母亲楚宗秀出生于1955年2月12日,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梁保铠与妻子陈振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梁敬苒出生于2003年4月18日,现就读于柘城县外国语学校中学部;次子梁恩豪出生于2009年12月14日,现就读于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学。原告夫妇在事发前租赁案外人邢某位于柘城县××镇××(审计局××房屋××灯饰销售生意(××店名为柘城县满意灯饰门市部),并居住于前述房屋三楼。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保铠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郑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柘城县远襄镇常湖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本人户口簿、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学出具的证明、柘城县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人邢某的证言,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保铠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1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求租方签名有涂改迹象,且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1月21日)相隔不足一年,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因原告庭审时所提供的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学出具的证明、柘城县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邢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不成立,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保铠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775.69元;2.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91天×80元/天);4.护理费7600元(30482元/年÷365天/年×91天);5.误工费7386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99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5346元(父亲梁自付:8586.59元/年×20年÷3人×10%=5724元,母亲楚宗秀:8586.59元/年×18年÷3人×10%=5152元,长子梁敬苒:18087.79元/年×5年÷2人×10%=4522元,次子梁恩豪18087.79元/年×11年÷2人×10%=9948元,合计25346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1600元;10.鉴定费710元,上述共计135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保铠赔付134364元(135074元-710元)。鉴定费710元,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郑涛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保铠赔付134364元,以冲抵被告郑涛对原告梁保铠的赔偿;二、驳回原告梁保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