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明与被告张景评、何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明,张景评,何汶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62号原告:蒲明,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评,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汶霖(曾用名何阳春),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明与被告张景评、何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洪勇、被告张景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汶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蒲明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景评辩称,被告向原告蒲明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何阳春已改名叫何汶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汶霖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景评、何汶霖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向原告蒲明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景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明女士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按2分/月计利息,此款全部用于正当商业用途。注:此笔款是现金交付与我和何汶霖,用于商业银行贷款过桥使用。原用于东正锦达项目用,原据作废。借款人:张景评2015年6月28日”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蒲明偿还利息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蒲明借给被告张景评、何汶霖现金30万元,被告张景评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借款交付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景评、何汶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评、何汶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景评已偿还的利息32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景评、何汶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敬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