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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糟雪琴与徐娇、陈文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糟雪琴,徐娇,陈文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867号原告:糟雪琴,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灵台村*组*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车家堡村陕北村*排,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娇,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92********。被告:陈文选,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负责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糟雪琴与被告徐娇、陈文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糟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被告徐娇、陈文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糟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7227.4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9时5分许,被告徐娇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文选的陕AF56**号小型轿车,沿徐家湾村东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即其刮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糟雪琴无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娇、陈文选共同辩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费用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其认为住院伙补按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80至1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8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8808.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其中的418元外购药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390.62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共计24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72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是否合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1800元;4.原告主张的1.35万元护理费是否合理。原告未提交合法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90日,酌情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50元是否合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地区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676元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150日,误工费计14661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44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5688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长子,长期在城镇上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369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1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计968.45元;原告次子,长期在城镇上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369元为标准,根据其年龄计算3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计290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73.8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否合理。因原告住院治疗一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3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661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价值为115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740.42元,因被告徐娇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徐娇、陈文选垫付的医疗费6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糟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6740.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徐娇、陈文选垫付的医疗费6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徐娇、陈文选负担220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娇、陈文选负担,被告徐娇、陈文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