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典国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典国,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铁岭市清河区正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18号原告:姜典国,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刘兴元,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正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东宁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英飞,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典国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铁岭市清河区正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典国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交通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兴元及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姜勇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交通运输中心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初,姜勇经人介绍,到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工作,从事司机职务,驾驶辽M181**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名下。2017年4月1日,姜勇驾驶该车被撞死。姜勇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确认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交通运输中心提出,姜勇是正通公司职工。现要求确认姜勇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交通运输中心辩称:我公司与姜勇不存在劳动关系:1、清河区新能源公交车不是由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提供公交车线路给正通公司有偿使用,正通公司独自经营,自负盈亏;2、我公司与正通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3、正通公司自己雇佣司机;4、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姜勇,姜勇没有在我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清河区新能源公交车由答辩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交通运输中心只是提供公交车线路给正通公司有偿使用;2、答辩人与交通运输中心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不论原告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在审理事实清楚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姜勇并不是答辩人长期用工员工,属于临时替班司机,在公司人员缺位时临时替班出工,一天给付100元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姜勇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正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16年12月12日,交通运输中心与正通公司签订《清河区公交运营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交通运输中心提供现有的13条公交线路和1条班车线路给正通公司有偿使用,正通公司以自有资金全额购买新能源公交车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新车落籍在交通运输中心名下,车辆所有权归交通运输中心所有,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权归正通公司所有。车辆营运手续归交通运输中心所有,正通公司有偿使用。双方还约定,正通公司雇佣的人员与交通运输中心无任何关系,发生损害事故或提供劳务受害事故由正通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8年。姜勇为原告姜典国之子,于2017年2月到正通公司上班,驾驶车辆为辽M18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通公司承认姜勇为该公司雇佣的临时司机,做替班司机。工资为每天100元日结。2017年4月1日9时20分,姜勇将其驾驶的辽M181**客车停靠在繁荣路电厂供热泵房前时,被赵某驾驶的客车尾追相撞,造成正在刷车的姜勇当场死亡。2017年5月,原告因姜勇与交通运输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确认姜勇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确认姜勇与被告正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交通运输中心与正通公司签订的《清河区公交运营合作经营合同》、清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放弃确认姜勇与被告交通运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追加正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虽然被告正通公司自认姜勇为该公司所雇佣,但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能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首先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异议的,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勇与铁岭市清河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