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金田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田,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08行初18号原告刘金田,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有松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洋文,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7号西湖中央广场。法定代表人曹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刘金田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洋洋,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洋文、牛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陈有松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刘金田诉称,原告丈夫陈有松系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派遣至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的员工。其在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上班时间分为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6点)、晚班(上班时间为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8点)。2016年9月28日,陈有松值晚班,到第二天(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陈有松突感身体不适,身体发冷,便跟同班同事讲“很冷,要回家去穿衣服”。随后,陈有松提前离开岗位返家,当天早上6点半左右陈有松被邻居发现晕倒在自家楼下地面,后通知120急送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0日12点30分死亡。原告认为,陈有松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在值班过程中劳累导致突发高血压和脑出血以及脑梗,其��亡完全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勤证明。用以证明陈有松事发时是上班时间;4、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陈有松发病情况及经过;5、谈话记录。用以证明陈有松发病时的状况;6、病历资料。用以证明陈有松患有高血压病史情况。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之夫���有松系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派遣至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9月28日陈有松值晚班,上班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下午6点至9月29日上午8点。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陈有松跟同班同事谢林说:“他很冷,要回家穿衣服再来”,随后陈有松便骑电动车回家。当天早上6点半左右被一楼邻居发现其躺在自家楼下,并通知家属,家属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30日死亡。我局认为死者陈有松在上班时感觉冷,要回家穿衣服不能证明系突发疾病的症状,不符合认定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的同时性与连贯性的特征。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及���履行告知、送达义务,充分保证了原告程序和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6)衡工伤补字081号《湖南省衡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3、(2017)衡工伤受字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原告刘金田及死者陈有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湖南省职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死者陈有松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死者陈有松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7、120急救出诊记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有松因脑干出血、腔隙性脑梗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的事实;8、(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述称,陈有松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来看,其发病前症兆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我公司认为陈有松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同工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公正判决。同时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谢林出庭作证。证人谢林就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同班同事陈有松跟其说“他很冷,要回家穿服再来”一事当庭进行了陈述和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3、4、5、7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被告执法人员依职权收集的证人证言,该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该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仅仅反映了原告之夫陈有松在生前曾患有高血压病史,但该证据与陈有松事发当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田与死者陈有松生前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陈有松与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有松被第三人派遣至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上班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晚班上班时间为下午6点至次日���上8点。2016年9月28日,陈有松上晚班,当天下午6点接班,至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陈有松跟同班同事谢林说:“他很冷,要回家穿衣服再来”。随后,陈有松于9月29日早上6点07分骑电动车回家,早上6点半左右被一楼邻居发现其躺在自家楼下的地面,并通知其家属,当家属赶到现场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120急救车将陈有松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至2016年9月30日上午10点27分出院。出院时医院对陈有松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后,家属将陈有松送至老家祁东县粮市镇东安村。2016年9月30日中午12点33分陈有松在老家祁东县粮市镇东安村灌塘三组死亡。陈有松死亡后,其用人单位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之夫陈有松事发当天在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其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并非因身体不适,而是因为本人很冷,要回家穿衣服而暂时离开,当他人发现陈有松突发疾病并躺在地面上时已是陈有松自家楼下,虽然陈有松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但其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XX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