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志,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宋立志来到莒南县岭泉镇岭泉集市,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5768元。被告人宋立志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立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立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立志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亮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