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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梦阶与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梦阶,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祝梦阶,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初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祝梦阶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153922.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209.00,共计15613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岗名下房产、车辆已因其他案件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祝梦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将被执行人王岗依法司法拘留15日,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暂未执行到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