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7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诉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杂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杂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韩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722民初172号原告曲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藏族,半文盲,户籍地青海省杂多县城关镇然子路417号,系杂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时工,现住杂多县城关镇然子路417号。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学历,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市环城东路***号,个体户,现住址不详。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整栋楼及五间仓库租给了被告。当时协议签订5年的合同,并协议2014年房屋租金全年一次性支付,后两年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清,最后两年租金可协商调整变动,但被告因各种理由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中只付了2015年的,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现已到2016年的付款时间,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被告已收取其转租出去的整栋楼及五间仓库的租金261960元,但并未给我支付一分钱。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向贵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房屋租金261960及相应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然子路粮油站对面(原砖瓦厂门口东侧417号)的整栋楼及五间仓库租给了被告韩某某。双方约定租期5年(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为2014年的全年房租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房租,于2015年3月一次性付清,最后两年租金可协商调整变动。现查明,被告韩某某先后两次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两年的全部房租,尚欠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一年的房屋租金。在此期间被告韩某某将其中的四间铺面分别转租给了陈某某、冶某某甲和冶某某乙,并分别签订了转租合同,且被告韩某某已收取了转租房屋的租金(收至2017年3月1日),现被告韩某某弃店逃离,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2.2014年3月1日被告韩某某与陈某某、冶某某甲分别签订的转租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收取了租金。3.2015年10月11日被告韩某某与冶某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韩某某将自己经营的饭馆转让给冶某某乙及房租交于被告韩某某的事实。4.房屋租赁清单(2017年3月1日至7月20日),证明2017年3月1日至7月20日全部房租305510元。被告经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为了将原告的损失降到最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261960元及违约金39294元,共计301254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 骥审 判 员 达哇才仁人民陪审员 更松义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吉玛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