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潘宏刚、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潘宏刚,刘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4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宏刚,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刘玉杰,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潘宏刚、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孙成山,被告潘宏刚、刘玉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93,073.93元、利息956.31元、复息104.93元、罚息41,243.12元、共计435,378.2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宏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宏刚提供总额为9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宏刚签订《周转易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潘宏刚于2015年4月23日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2015年5月1日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2015年5月7日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潘宏刚累计还款100,156.46元,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各类共计435,378.29元。被告潘宏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宏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潘宏刚贷款主要用于自家的经商,营业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刘玉杰作为被告潘宏刚的妻子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宏刚、刘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宏刚、刘玉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潘宏刚作为借款申请人、刘玉杰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向招商银行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潘宏刚作为申请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潘宏刚签订《周转易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期。延期结算期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垫付款结算周期为当日,垫付款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限额为900,0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9.9%。2013年6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潘宏刚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潘宏刚提供9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约定了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潘宏刚于2015年4月23日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潘宏刚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50,000.00元、逾期利息367.81元、罚息22,841.16元、复息56.01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潘宏刚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潘宏刚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50,000.00元、逾期利息588.50元、罚息22,510.13元、复息88.31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潘宏刚领取了150,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潘宏刚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3,073.93元、罚息12,084.52元。以上尚欠贷款本金合计393,073.93元。被告潘宏刚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原告招商银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与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00元,剩余风险代理部分的付费标准为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额6%结算、3-9个月回款的按回款额的5%结算、9个月以上回款按回款额的3%结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义务主体。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潘宏刚签订的《周转易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宏刚发放了贷款,被告潘宏刚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因被告潘宏刚与被告刘玉杰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潘宏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关于律师费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0.00元前期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招商银行可另行向被告潘宏刚主张。被告潘宏刚、刘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刚、刘玉杰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393,073.9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潘宏刚、刘玉杰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保全费2697元,由被告潘宏刚、刘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