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孙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孙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86号原告:张秀芳,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广,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莱州市。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孙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7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期间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724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孙广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载明:“欠款条欠款人姓名:孙广欠款日期2016年2月4日欠款金额(大写):壹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17240.00元欠款事由:购海瑞饲料款身份证号:211481******欠款人签字:孙广电话:135****62家庭住址:辽宁兴城市沙后所”。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孙广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24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广给付原告张秀芳饲料款17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孙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鹏椿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