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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晓军与封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军,封备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785号 原告唐晓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系原告唐晓军之妻。 被告封备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梅霜,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晓军为与被告封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倪小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2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军、被告封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梅霜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晓军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封备战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因开发商封备战在于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南路搞棚户改造安置房(A、B栋)资金短缺,封备战便委托工程施工人封目亮、周宏喜等帮忙借钱。于是,封目亮、周宏喜找到原告借了200万元,用于封备战开发的楼盘,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给原告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封备战承诺在2016年2月前还给唐晓军50万元,2016年7月1日钱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还对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进行约定。但被告封备战并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封备战仅在2016年2月6日付给唐晓军10万元,2016年2月26日付了10万元,2016年10月16日了2万元,2017年2月4日付了19万元,2017年4月3日付了15万元,合计56万元,被告还有144万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万元(因利息未到约定支付时间将另行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23日、12月30日的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2、《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拟证明经原告催收,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按协议内容付款给原告。 3、周宏喜、封目亮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过程。 4、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封备战开发的位于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南路的棚户改造安置房(A、B栋)已建好,被告有钱装修房子,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 5、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星城南路棚户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履行,故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6、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4月3日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7、2017年7月15日周宏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宏喜、封目亮、唐晓军一起凑齐200万元借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封目亮和周宏喜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具有欺诈性,第一,借款并不是借给被告,第二,借款金额实际为105万元,不是200万元,第三,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65万元的高额利息,才串通封目亮、周宏喜,要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封目亮、周宏喜的身份信息,原告没有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金额不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并没有卖出去,只是房产在,被告资金并不宽裕。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封备战与周宏喜、封目亮签订的投资协议,且上面的内容有涂改,补充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本人所写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对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且周宏喜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能给原告作证。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已偿还56万元,尚欠144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周宏喜、封目亮向原告借款;2、借款协议具有欺诈性,是无效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8、周宏喜、封目亮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实际借款是105万元,且是周宏喜、封目亮向原告借的,款项是周宏喜、封目亮交给被告的,该笔借款是周宏喜、封目亮的投资款,被告偿还这些钱时都是将款汇到周宏喜指定的账户上,本案与被告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还申请证人封目亮、封小电到庭作证。证人封目亮陈述:被告封备战是衡南县三塘镇城南路棚户改造安置房的开发商,封目亮与周宏喜是承建方,因工地上缺钱,所以封目亮、周宏喜与被告封备战协商向原告借钱,当时是说好借200万元,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另95万元是封目亮、周宏喜的钱。证人封小电陈述: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南路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是封小电、周宏喜、封目亮三人全额垫资承建的,封小电垫付100万元,周宏喜、封目亮垫资应300万元,周宏喜、封目亮只垫付了钢材款。封备战没有向原告借钱,周宏喜、封目亮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封小电不清楚。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对证人封目亮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部分不属实,对证人封小电的证词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封小电。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2017年7月12日对封目亮进行调查。封目亮陈述:封目亮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实际上是封目亮与周宏喜一起分三次共向唐晓军借款105万元,另95万元是封目亮与周宏喜一起凑的,以唐晓军的名义借给封备战的,为了账面一致,封目亮与周宏喜才出具了一张95万元的借条给唐晓军,所以实际也借了200万元给封备战用于工地上。关于周宏喜、封目亮二人凑的95万元封备战已另外出具了欠条给封目亮,但是钱还没有付。 2017年7月13日对周宏喜进行调查。周宏喜陈述:封备战是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南路棚户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开发商,周宏喜在封备战手里承包工程施工,唐晓军与周宏喜是亲家关系。因为工地需要钱,封备战委托周宏喜、封目亮借钱,于是周宏喜就找唐晓军借款搞工地。虽然200万元是以唐晓军的名义借给封备战的,实际上唐晓军只有105万元,另外95万元是周宏喜和封目亮出的,这200万元都用于封备战开发的工地上了。2015年12月17日《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200万元本息应当由封备战偿还给唐晓军,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本息的分配,唐晓军、封目亮、周宏喜三人有内部协议。封小电是封备战的哥哥,因为封备战是开发商,所以封小电才在承建方占了股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封目亮、周宏喜的证言无异议,认为20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周宏喜、封目亮一起凑的,但该200万元均用于封备战的工地上。被告对证人封目亮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封目亮在法院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相矛盾,都是为了从被告处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对证人周宏系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周宏喜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周宏喜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词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备战系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A、B栋)项目的开发商,封目亮、周宏喜系该工程的承建商。2014年,因项目资金短缺,被告封备战与封目亮、周宏喜协商,由封目亮、周宏系二人向外借款用于工地开发。于是,周宏喜就找他的亲家即原告唐晓军借款用于项目开发,唐晓军表示同意。周宏喜、封目亮二人于2014年11月7日、11月23日、12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105万元。每次借款都由原告将现金直接交付给周宏喜、封目亮二人,周宏喜、封目亮二人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周宏喜、封目亮二人为达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目的,周宏喜、封目亮二人与原告唐晓军协商由周宏喜、封目亮二人出资95万元,该95万元作为唐晓军的借款名义出借用于工地上,周宏喜、封目亮还于2014年11月8日向唐晓军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周宏喜、封目亮共出具4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之后,周宏喜、封目亮、封备战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唐晓军、被告封备战,以及周宏喜、封目亮等人就如何偿还原告借款之事进行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还签订了《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协议写明:“因开发商封备战的楼盘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A栋B栋)短缺资金,经承建商封目亮和周宏喜介绍,找到唐晓军借款200万元整,并同意付给65万元利息,共计265万元。2015年11月1日已到期,但没按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三个月按2%计息,200万元则每月利息为4万元,共计12万元,合计本息共计277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作出以下决定:一、封备战承诺在2016年2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二、后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本金150万元以2.5计息(按月计息)。三、前期利息77万元加后期利息(照算)在2017年分两次付清(2017年6月付给一半,2017年12月全部付清)。四、利息分摊:开发商封备战与承建商封目亮、周宏喜平均分摊减除65万元之外的利息,65万元由封备战负责。五、假若利息在2017年未全部付清,则从2018年元月1日开始按2%计息。”开发商封备战,借款方唐晓军,承建商周宏喜、封目亮,4人均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给原告,只通过周宏喜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10万元,2月26日偿还了10万元,10月16日偿还了2万元,2017年2月4日偿还了19万元,4月3日偿还了15万元,合计56万元。因被告封备战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在诉讼中,周宏喜、封目亮证实涉案的200万元借款中,原告实际只借款105万元。2014年11月8日周宏喜、封目亮二人出具95万元借条给原告所涉及的95万元借款实际是周宏喜、封目亮二人的,只是以唐晓军的名义借到工地上使用。原告唐晓军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金额只有105万元,不是200万元。本院对借款经手人周宏喜、封目亮二人进行调查,周、封二人也证实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2014年11月8日周、封二人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所涉及的95万元借款是周、封二人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不是200万元,另95万元由周宏喜、封目亮二人与被告封备战之间进行结算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问题。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人不是被告本人,而是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方周宏喜和封目亮,但所借的钱已用于被告所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及借条出具人周宏喜、封目亮一起就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情进行协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当天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即《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协议中,被告封备战承诺由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虽然经本案审理核实借原告款项的实际金额只有105万元,但由周宏喜、封目亮经手向原告借款的105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转由被告偿还,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是新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经本案审理查明,原告的借款的实际金额已发生变化,导致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金额均应发生变化,《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中涉及这事项的约定已不能再执行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不能就这些事项重新达成调解协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2月7日签订《关于星城南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借款的协议》中,分三个阶段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即第一阶段是2015年11月1日前按2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总额为65万元,折合年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第二阶段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为12万元,折合年利率24%。第三阶段是2016年2月1日之后,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5‰,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超标准的利率约定无效。鉴于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赢利为目的。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最低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5万元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比较适宜。计算至2017年4月3日被告应付利息60230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原告认可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分5次共还款56万元,应全部视为支付利息,抵减应付利息后,还欠利息42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备战偿还原告唐晓军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3日所欠的利息42301元,合计1092301元,并从2017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晓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负担16966元,原告负担5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逊 审 判 员  贺 城 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附表: 截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计算表 借款金额 时间段( 天) 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80万元 2014年11月7日-2017年4月3日(878天) 80万元×24%÷365×878=461852元 20万元 2014年11月23日-2017年4月3日(862天) 20万元×24%÷365×862=113359元 5万元 2014年12月30日-2017年4月3日(824天) 5万元×24%÷365×824=27090元 合 计 60230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