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才荣、潘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才荣,潘海玲,陶梅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5421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美,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胡才荣,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海玲,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梅梅,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才荣、潘海玲、陶梅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在向被告胡才荣、潘海玲、陶梅梅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院经查找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下落。此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拒绝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因本案原告拒绝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拒绝缴纳公告费,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故可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