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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雷与被上诉人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雷于2016年8月15日向赵静借款5万元后,王雷已通过微信偿还借款3万元,通过向第三人张洪磊借款2万元,用现金偿还2万元,上述欠款已经全部清偿。赵静辩称,王雷向我借款5万元之外,还有其他借款共计86000元。王雷通过微信向我偿还的3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这5万元借款无关。王雷没有用现金偿还过我2万元。赵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债,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暂用几天,等用轿车贷款后偿还,被告贷款后未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雷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原告赵静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雷欠赵静伍万元¥500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落款处有王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静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赵静借款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雷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赵静3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雷给付欠款5万元,并提供了王雷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雷主张通过微信已经偿还赵静3万元,赵静亦承认王雷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自己3万元,只是称该款是王雷偿还本案争议的5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赵静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王雷还欠她的其他款项。仅提供了5张微信汇款截图是赵静通过微信转给王雷共计159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五笔款项不能充分的证明就是王雷的借款。且该主张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对赵静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赵静在该调查笔录中承认王雷于2016年9月为了办理贷款多次在赵静手中拿了3.5万元左右,是用现金汇到王雷银行卡上的。王雷转给赵静的3万元发生在5万元借款之后,故应认定王雷偿还的就是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的其中部分。王雷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该项答辩内容错误,应予纠正。王雷上诉称另2万元也已经偿还,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不能充分的证明将2万元已经交给赵静的事实。故王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赵静借款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雷负担840元,由赵静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淑杰审 判 员 焦 杨审 判 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峰书 记 员 肖尊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