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898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负责人:董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员。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太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注销房屋产权(长权证号N00166555)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事实与理由:2005年,案外人赵德勋利用为原告办理房照更名之机,将原告房照(产权证号N000166555号)取走,用于贷款抵押。原告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抵押协议,因无效房产抵押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卖、抵押,受到限制,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同时也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照在被告处办理贷款登记他项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辩称,经了解信贷员后得知,贷款是户贷村用,原告没有签名,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否认原告签名,被告也承认不是原告签名,本院不予以认证2、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被告承认不是原告签名,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赵德勋将原告曹某某的房照(房产证号N0001665**号)取走在,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并进行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贷款期限三年,贷款金额6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现原告得知自有房屋抵押贷款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抵押物权人原告本人签名,不是物权人的真实识表示,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德志审判员 马国富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