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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钜意与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钜意,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891号原告:梁钜意,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霞林,系原告梁钜意的父亲,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乡田心村十三组散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梁,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6号万家园1栋60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梁钜意诉被告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于2017年6月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钜意的法定代理人梁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梁、曾铁军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钜意诉称:2014年11月,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从株洲市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山水洲城II22栋、23栋、25栋、27栋、28栋和29主楼和地下室工程。二十三冶二公司为了工程施工与被告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租赁了台塔式起重机安装于22栋、23栋、27栋和28栋,并约定了由被告安排塔吊操作人员,并由二十三冶二公司将塔吊操作人员的工资支付给被告授权的工程负责人唐建军账户内。原告自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给唐建军,由唐建军安排到山水洲城工地工作,在山水洲城22栋开塔吊。2015年5月19日早上,原告从家中骑摩托车赶往工地上班,当原告行至泰山路圆方路口路段中,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原告当时伤势严重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抢救,虽经救治但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恢复意识。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工伤补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众泰机械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从未招用过原告工作,答辩人与唐建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未委托唐建军招用原告在山水洲城项目部进行工作,至今答辩人及答辩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原告素不相识,故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三、设备(起重设备类)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是接受多方用工的复杂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一,答辩人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了由答辩人配备操作人员,但这并不代表答辩人与操作人员之间就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得依据劳动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实来认定。其二、租赁合同签订后,二十三冶公司对答辩人安排的人员不满意,后其亲自指派社会专业人士唐建军进行管理。其三、原告由唐建军招用,由二十三冶公司审查,在工作过程中服从二十三冶公司和唐建军的安排和管理,其报酬也由唐建军直接支付。因此,原告是接受多方用工的复杂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只是提供租赁物,操作人员并非租赁的标的物。二十三冶公司通过租赁合同约定规避、变相雇佣用工。四、根据答辩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相关制度和事实,可以排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亦不是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2016年5月18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签订了《设备(起重设备类)租赁合同》(乙方),双方约定:因株洲市泰山西路的山水洲城工程施工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4台塔式起重机,安装于22栋、23栋、27栋、28栋;塔吊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设备操作工人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按工地实际需要和甲方要求每台塔吊配备2名司机和2名指挥人员,工人工资按11000元/台/月,由甲方造册发放。2014年12月4日,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向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建军为二十三冶二公司株洲山水洲城工程塔吊设备操作人员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各项工作事宜,唐建军有权自行控制和使用该项目的塔吊人工工资款项,并委托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该塔吊人工工资直接付至唐建军账户。唐建军主要从事塔吊的劳务承包。2015年1月,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经理叫来唐建军,称工地上22栋、23栋、26栋、28栋需塔吊司机,11000元/台/月,问唐建军是否愿意承接该项目,唐建军同意后找来原告等人,并将原告等人的建设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交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审查,但未交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审查。唐建军在承包山水洲城项目的塔吊劳务的同时承包了其他项目的劳务。原告与唐建军谈好月工资4500元—5000元后,被安排开山水洲城22栋的塔吊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接受唐建军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唐建军直接发放。2015年5月19日早上,原告从家中骑摩托车赶往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中医伤科医院,现仍昏迷不醒。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2月30日裁决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株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委的送达回证及未按期结案涵、(2016)湘0211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株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委裁决书、株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未按期结案涵、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施工合同》、《设备(起重设备类)租赁合同》、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报审表及操作人员资格证、会计凭证及结算凭证、证人唐建军及袁凯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唐建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第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告即没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身份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直到申请两次仲裁和提起一次诉讼后,才知道被告的存在,可知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方面的合意、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成为其内部职工,双方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即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梁钜意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钜意与被告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的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