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厉和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34号原告: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86号。法定代表人:陆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44号9幢1-2层店面房。法定代表人:吴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南方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厉和明,董事长。被告:厉和明,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南通国泰创业投资���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文渊公司)、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厉和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孙翼成,被告江海文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被告厉和明(又为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7708.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17708.01元;2、判令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69203.6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海文渊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4、判令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川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崇川支行提供自有资金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贷款给被告江海文渊公司;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约定的提款日2016年4月19日起算;委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南方公司及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厉和明就上述委托贷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自然人)》,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为上述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支付义务以及维权所产生费用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委托贷款已到期,贷款人即被告江海文渊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同时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尚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6086911.65元。被告江海文渊公司辩称,原告借款600万元给江海文渊公司是事实,但江海文渊公司实际系受原告指示替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百度公司)向原告借款,江海文渊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替飞越百度公司归还其此前向原告借款��还的600万元,故应当通知飞越百度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业务联系,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也无经济实力还款,原告没有必要借款给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原告主张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不应当由江海文渊公司承担,应当由飞越百度公司承担。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共同辩称,两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但是基于协调处理此前飞越百度公司欠付原告的700万元借款,经原告请求方才签订担保合同,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通知飞越百度公司追加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客户借记回单、《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中国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律师费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争议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及中国银行崇川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如果双方约定的提款时间为特定的期间,上述“提款日”系指提款期的起始日;提款计划部分约定借款人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1个月内提清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委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还款金额为60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与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作为债务人、南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委托贷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江海文渊公司与中国银行崇川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等本合同保证范围内的金钱债权,被担保主债权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委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与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作为债务人、厉和明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委托贷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自然人)》,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向委托贷款人申请贷款本息等本合同保证范围内的金钱债权,委托贷款人依据委托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本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不能还款时,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委托中国银行崇川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江海文渊公司的银行账户,客户借记回单中注明“委托贷款”。2017年4月18日借期届满,借款人即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708.01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主张被告江海文渊公司系替代飞越百度公司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变更委放主体的申请复印件;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向本院提供了飞越百度公司向其提供的债务清单打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变更委放主体的申请复印件系飞越百度公司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债务清单则不能构成证据,飞越百度公司确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但与本案原告发放给江海文渊公司的600万元委托贷款无关。本案经审查认为,被告江海文渊公司提供的变更委放主体申请仅为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申请系真实存在,根据该申请的内容来看,该申请系飞越百度公司单方���原告出具的申请,申请将贷款主体变更为江海文渊公司,相关银行手续费用由江海文渊公司承担……放款成功后资金安全由其和江海文渊公司负责对接,申请中仅有飞越百度公司的印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对此申请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该变更委放主体的申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提供的清单仅系打印件,且根据两被告陈述,该清单系飞越百度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单,难以体现与本案原告与江海文渊公司之间的600万元贷款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清单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申请追加飞越百度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均未涉及飞越百度公司,款项也系发放至借款人江海文渊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飞越百度公司与案涉600万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其作为被告,故对三被告要求追加飞越百度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国泰公司已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海文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被告江海文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江海文渊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文渊公司以其受��告指示替飞越百度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南方公司、厉和明主张案涉担保合同系基于协调此前飞越百度公司与原告的700万元贷款事宜经原告请求而签订故不应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7708.01元。二、被���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国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被告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厉和明对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624元,由被告南通江海文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厉和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4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