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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杨娟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杨娟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96号原告:王永新,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娟子,女,199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王永新与被告杨娟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80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8时许,原告在南昌市顺外路孙家亭谢村由南向北行走时,被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从后方撞倒后摔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外伤后存在左桡骨下端骨折;后期需定期复查,服药促进股指愈合进行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娟子未答辩。原告王永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娟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王永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8时40分,被告杨娟子驾驶无牌电动车在顺外路孙家亭谢村段与原告王永新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永新受伤。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娟子负全责,原告王永新无责任。原告王永新随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2016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每周定期门诊复查X线;2、继续小夹板外固定,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左上肢各关节僵硬;3、调饮食、慎起居、避暑热,禁辛辣大发食物;4、禁患者提重及剧烈活动等;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3623.93元。被告杨娟子支付了原告王永新20**元医疗费。后原告王永新在门诊多次复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94.29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王永新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2日作出江西SZ司鉴[2016]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新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即被告杨娟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永新的住院医疗费3623.93元,有治疗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王永新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即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即原告王永新的复诊费用694.29元也应包括在该3000元内,故对原告王永新要求被告杨娟子另行支付其复诊费用694.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永新的诊断报告单已注明为粉碎性骨折,其出院记录也载明继续行小夹板外固定术,且禁止负重,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与身体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永新因此次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王永新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人事劳动合同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王永新的误工费损失为13841.7元(56136元÷365天×90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意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365.63元(其中医疗费3623.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841.7元、鉴定费1900元)。减去被告杨娟子已支付的2000元,���告杨娟子还应支付原告20365.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娟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0365.63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5元,由原告王永新负担285元,被告杨娟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