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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陕西省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葛春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葛春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7民初520号原告:陕西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法定代表人:杜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春林,男性,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阳县。陕西省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葛春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省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签订了略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包了夹武路的道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将该道路养护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赵克明,由赵克明个人承包施工。2014年3月至5月,赵克明雇佣被告干活。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在干活时,被贺正贵驾驶的机动车刮伤,被告伤治愈后,向起诉法院肇事人贺正贵,略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略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被告35%的责任,贺正贵承担赔65%。2016年2月被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开庭,缺席的情况下,一直不知道仲裁开庭情况和裁决结果。2017年6月21日,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才得知仲裁委已对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仲裁裁决,但截至到2017年6月21日,原告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该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回去后给原告发一份,后社保局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给原告发裁决书,到201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与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后,仲裁委的干部通过微信图片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了一份仲裁裁决书图片。被告在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干活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己判决原告承担了35%的责任,被告已按照雇佣关系获得了相应赔偿,其无权要求再在确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另外,被告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的申请,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提举略阳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仲裁裁决书签收回执,无法证明是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个人之间的微信截图向本院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符。据此,原告应当到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领取仲裁裁决书和索取签收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凭证。略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拒绝出具的,应视为未向当事人完成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程序不合法,其仲裁裁决结果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