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铁海与严理想、杨晓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铁海,严理想,杨晓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143号原告:沈铁海,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理想,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杨晓艳,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洲建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理想(系杨晓艳配偶),即前述被告。原告沈铁海与被告严理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及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沈铁海申请,追加了杨晓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沈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陆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理想暨被告杨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300元(即为周荣根、周红芸夫妇事项支付的23000元、为王辉事项支付的70300元、为杨建国事项支付的2000元)及利息345.46元(以9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4日);2.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从杨建国处催讨到的40000元及利息145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严理想办理催讨屠骞欠款事项,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催讨屠骞欠款,催讨周荣根、周红芸夫妇欠款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等事项,并约定了报酬,在委托期间原告又口头委托被告催讨杨建国的欠款。被告严理想接受委托后仅从屠骞处催讨到13万元,其余委托事项均未完成。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款项,至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45300元。同时被告拒不将从杨建国处催讨到的4万元交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严理想、杨晓艳辩称,沈铁海委托严理想办理屠骞事项、周荣根、周红芸夫妇事项、王辉事项和杨建国事项,由严理想分别向其催讨欠款。除屠骞事项以外,其余委托事项并未终止。对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具体对应哪个事项不能确认。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被告已垫付了很多资金,沈铁海也曾同意从催讨回的款项内扣除。从杨建国处收到的款项并非40000元,而是36000元左右,该款项应当抵作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不应返还。我愿意继续完成委托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铁海提交了委托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严理想、杨晓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铁海还提交一份落款为杨建国的证明,载明其欠沈铁海的借款已经由杨建国支付给严理想4万元。严理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仅从杨建国处收取了36000元左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沈铁海与严理想达成口头委托协议,沈铁海委托严理想为其催讨屠骞欠款19万元。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沈铁海委托严理想三件事:一、委托严理想追讨屠骞借沈铁海19万元,沈铁海先付4000元给严理想作为追讨的前期费用。严理想帮助沈铁海讨回19万元,按照20%收取费用;二、委托严理想追讨周荣根、周红芸夫妇借沈铁海160万元,沈铁海先付5000元给严理想作为追讨的前期费用,找到周荣根、周红芸夫妇再付5000元,如找不到,严理想退还5000元的追讨前期费用。严理想帮助沈铁海讨回160万元或部分金额,按照20%收取费用;三、姑苏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沈铁海借给王辉300万元,王辉、胡佳如夫妇有一套吴江的房产抵押给沈铁海,沈铁海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房屋评估暂停,至今未执行。沈铁海委托严理想帮助把吴江王辉夫妇的一套房产过户给沈铁海,沈铁海先付1万元给严理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再付2万元,等房产过户结束再付2万元,总共5万元。如不成功,严理想退还前期所收费用。审理中,双方确认,关于屠骞事项已全部完成,费用及报酬均已结算完毕。沈铁海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沈铁海向严理想及杨晓艳银行账户及指定微信账户共计支付了137300元。沈铁海称为周荣根、周红芸事项共向严理想、杨晓艳支付了23000元,其中1000元为现金;为王辉事项共向严理想、杨晓艳支付了90300元,其中1000元为现金、1000元为足浴卡,20000元为严理想借款,后已归还,故王辉事项支付的款项实为70300元;为屠骞事项共向严理想、杨晓艳支付了30000元,其中4000元为现金;杨建国事项已支付2000元,其中1000元现金。严理想对杨建国事项的2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现金收取的款项未予确认,同时认为沈铁海所称王辉事项中所称的1000元现金实为白事礼金,足浴卡已还给沈铁海,消费金额在600元左右。沈铁海对1000元白事礼金没有异议,但要求严理想返还;对足浴卡认为严理想将1000元面值基本用光了,但未提供足浴卡相关证据。沈铁海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沈铁海委托严理想处理催讨债权事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沈铁海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铁海作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严理想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严理想自认从杨建国处已收取36000元,应当返还予沈铁海。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均已确定,屠骞事项已完成,费用及报酬均已支付完毕,而周荣根、周红芸事项、王辉事项、杨建国事项均尚未完成。依双方委托协议书约定,前期支付的为预付费用,委托事项完成后将按标的的20%计算报酬。虽然双方约定了如委托事项完不成,严理想需退还前期所收全部费用,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期限,最终能否完成尚不得知。现沈铁海要求解除委托协议,不再委托严理想追讨债权,则不应再适用该条协议约定要求严理想退还前期所有费用,而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严理想确认的已收取费用总额为138300元(转账收取的137300元及杨建国事项中收取的1000元现金),其他款项均未予认可。对于沈铁海主张的其他现金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白事礼金1000元及足浴卡金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严理想对沈铁海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并无异议,但表示对具体对应哪个事项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沈铁海已提供详单载明款项对应的事项,严理想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故本院采信沈铁海提供的详单。严理想确认的138300元中涉及屠骞事项的为26000元,其余均指向未完成事项,金额为112300元。现严理想称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已垫付诸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严理想接受委托已一年有余,陆续也为沈铁海追回了部分债权,剩余的事项虽未完成,但为完成委托事项产生一定的费用也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已支出费用2万元,余额92300元严理想应向沈铁海返还,其从杨建国处取得的36000元,亦应当一并返还,故返还的总金额为128300元。沈铁海要求自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严理想与杨晓艳系夫妻关系,且沈铁海先期支付的各项费用多半是付至杨晓艳账户,故杨晓艳与严理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铁海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铁海与被告严理想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2017年6月22日起解除;二、被告严理想、杨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铁海1283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以1283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原告沈铁海负担270元,被告严理想、杨晓艳负担49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