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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瀚科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董西信、董芹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瀚科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芹昌,董西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科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小九条5号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瀚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芹昌,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西信,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蒙阴县。上诉人北京瀚科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科然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芹昌、被上诉人董西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科然机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瀚文,被上诉人董芹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被上诉人董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科然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芹昌、董西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对于董芹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就董芹昌与董西信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董芹昌在涉案工程工作,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的事实基础错误,瀚科然机电公司已与董西信结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瀚科然机电公司与董芹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瀚科然机电公司与董西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瀚科然机电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瀚科然机电公司将钱款给付了董西信,董西信挪用钱款与瀚科然机电公司无关。董芹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瀚科然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其请求。董西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瀚科然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说明董西信挪用钱款。董芹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瀚科然机电公司及董西信支付劳务费25000元;2、由瀚科然机电公司及董西信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西信雇佣董芹昌等人(未签订雇佣合同)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董西信负责支付董芹昌等人的劳务费。2014年3月至4月间,瀚科然机电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与董西信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碧桂园温泉小区沿街2号商业街/博彦科技软件园研发中心/天安科创B-1研发试制楼等18项,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亦庄十一街,工程内容通风空调工程安装,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附件约定了承包范围,碧桂园沿街2#商住楼,地下二层至三层裙楼及A、B塔楼4-15层、屋顶通风空调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博彦科技软件园研发中心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通风空调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天安科创B-1研发试制楼等18项通风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负责风管放样、设备、阀部件、消声器、风管等物品的卸车、搬运、保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附件还约定了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董西信安排董芹昌等人就合同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董西信拖欠董芹昌劳务费25000元,瀚科然机电公司已给付董西信工程款1990000元,瀚科然机电公司与董西信结算单待定的工程款为277600元。一审认为,董西信与董芹昌等人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董芹昌等人为董西信提供劳务,董西信负责支付董芹昌等人的劳务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现董西信拖欠董芹昌劳务费25000元,理应支付,故董芹昌要求董西信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瀚科然机电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西信个人,董西信拖欠董芹昌等人劳务费时,应当对全部欠付劳务费与董西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董西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芹昌劳务费二万五千元,北京瀚科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科然机电公司虽对董芹昌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主张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但瀚科然机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发包工程的施工人员情况及施工人员领取劳动报酬情况,而董芹昌与董西信均认可双方间的劳务关系及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董芹昌与董西信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董西信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瀚科然机电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董西信拖欠董芹昌劳务费25000元,其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董西信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瀚科然机电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西信个人,构成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瀚科然机电公司对董西信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瀚科然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瀚科然机电公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 斌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要楠书 记 员  刘芳明书 记 员  王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