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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职玉华、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职玉华,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职玉华,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珂,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职玉华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一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职玉华与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简称睢阳区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职玉华、睢阳区城管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职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睢阳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睢阳区城管局委派洒水车在商丘淮河路段作业,因当日气温在零度以下,洒水后路面结冰。职玉华骑电动车经过淮河路时,滑倒受伤。当日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1631.52元。经司法鉴定,职玉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职玉华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原审认为,因路面结冰导致路滑,职玉华驾车经过摔伤。职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审慎注意路面情况,谨慎行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睢阳区城管局洒水作业行为造成路面结冰,与职玉华摔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过错,酌情睢阳区城管局对职玉华所受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职玉华的损失合计163591.39元,睢阳区城管局应赔偿职玉华32718.28元(163591.3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职玉华各项费用共计32718.28元。二、驳回原告职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睢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职玉华上诉称:睢阳区城管局在零下几度寒冷天气下,违规洒水造成路面结冰,导致路滑上诉人经过摔伤,其损害后果系睢阳区城管局所造成。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睢阳区城管局上诉称:职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洒水作业的行为系上诉人实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洒水作业行为是否睢阳区城管局所实施;2、原审损失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睢阳区淮海路洒水作业系睢阳区城管局工作职责范围。根据职玉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当日气温零度以下,有洒水车在淮海路××3时进行洒水作业,其摔伤后,市环卫处针对洒水作业造成路面结冰,致多人骑车摔倒的事实作出回应,并进行整改的事实。据此,职玉华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睢阳区城管局主张其未进行洒水作业,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睢阳区城管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作业的洒水车属于其他单位,洒水作业行为是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实施。根据举证责任原理和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涉案洒水作业行为是睢阳区城管局实施正确。2、职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寒冷、路面结冰的情形下,应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其未审慎注意而摔伤,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职玉华对自身损失承担80%的责任,睢阳区城管局承担20%赔偿责任,属正当行使裁量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职玉华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