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桂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15号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512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被告:罗桂才,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奋联友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被告罗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罗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罗桂才的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还款的方式、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自愿用其开发建设的二粮欣盛小区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另外,被告罗桂才、杨建明、许军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曾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为止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692398.47元;2.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被告罗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阳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实际供货数量与时间以出卖人的送货单为准,钢材价格以兰格钢铁网http://www.lgmi.com/北京地区当天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的(河北钢铁)价格为准,每吨另加运费150元结算(以上为税前价格)。交付地点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结算方式为:第一批预计使用400吨,货到工地支付现金50万,约30%;第二批进货与第一批约间隔20天,须将第一批货款结清再进货。第三批货款同样约间隔20天,同样将第二批货款结清,第三批货款需从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果每批货未如期付清货款,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占用资金补偿,此补偿不属于违约金,最长时间不超过1个月。杨进明为买受人指定的验收员。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安阳建设公司供货,吨数为378.148吨,货款为1498378.58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安阳建设公司供货,吨数为228.48吨,货款为936536.80元。送货单中约定安阳建设公司(需方)应于约定付款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需方同意付给原告(供方)每天每吨加价3%的违约金。收货人杨进明对此予以签收,并注明数量确定,价格未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安阳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就安阳建设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4日止,甲方拖欠乙方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767914元;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0000元,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货款及利息。余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罗桂才、杨建明、许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原告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诉讼的委托代理事项,收费5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万元,已构成逾期付款,故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兼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其未按期支付钢材价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存在重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并计算确定。罗桂才虽在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要求罗桂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2725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4915.38元及逾期利息(以2491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6549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