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成得、刘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8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滕州市。被告:张成得,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刘春花(系被告张成得之妻),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宏海,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李军,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郭福喜,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张成得、刘春花、马宏海、李军、郭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得、刘春花、马宏海、李军、郭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得、刘春花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款日。2、判令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成得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890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张成得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此合同由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春花作为借款人张成得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张成得发放了借款89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被告张成得、刘春花、马宏海、李军、郭福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包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张成得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借款人配偶刘春花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偿还共同债务。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成得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为被告刘春花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成得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得偿还借款利息0.5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成得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9000元。同日,被告张成得的财产共有人刘春花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张成得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成得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8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成得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54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成得、马宏海、李军、郭福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刘春花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成得发放了贷款8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成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0.54元。被告张成得、刘春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得、刘春花、马宏海、李军、郭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得、刘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计息数额应扣除被告张成得已经偿还的利息0.54元)。二、被告马宏海、李军、郭福喜对以上债务在8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成得、刘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73元,由被告张成得、刘春花、马宏海、李军、郭福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苏 建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