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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玉明与唐恒明、杨雪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明,唐恒明,杨雪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609号原告:郑玉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恒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雪岩,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郑玉明诉被告唐恒明、杨雪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恒明、杨雪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自建的住宅安装门窗,被告赊欠我门窗款3.5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唐恒明给我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2000元。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用于家庭,故被告杨雪岩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的门窗款3.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恒明、杨雪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者于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郑玉明系从事门窗安装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曾为被告自建的住宅安装门窗,被告赊欠原告门窗款3.5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唐恒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20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婚姻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自建的住宅安装门窗,被告赊欠原告门窗款3.3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此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恒明、杨雪岩共同给付其拖欠的门窗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恒明、杨雪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恒明、杨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玉明门窗款3.3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芙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