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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宏,徐启焰,李敬文,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郭楚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焰,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伟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北侧10号。法定代表人:何利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宏、徐启焰、李敬文、原审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人码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由徐启焰和李敬文对黄宏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徐启焰和李敬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潮通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显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徐启焰和李敬文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潮通公司处承接到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理应由其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完成案涉工程。这一点从徐启焰和李敬文所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可以完全证实。在此种情况下,潮通公司由于不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已无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按照合同法的法理,只有合同当事人就签订合同和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意时,合同方才成立。而本案中,潮通公司因无须购买建筑材料,根本没有与黄宏就向其购买材料达成一致的必要。因此,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是潮通公司与黄宏所签订。一审法院却从合同上加盖的印鉴,合同付款和收货等方面的表象事实来认定潮通公司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显然是不妥的。1.《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潮通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潮通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印章是徐启焰和李敬文在其他工程资料盖章时所偷盖,且潮通公司已就偷盖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在该“工程资料专用章”不是根据潮通公司真实意思加盖的情况下,不能凭借《合同书》上加盖了潮通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就认定潮通公��一定就是合同相对人,更不能仅凭该事实认定对潮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潮通公司虽直接向黄宏支付了货款,但该货款是根据徐启焰和李敬文的指示代其二人向黄宏支付,徐启焰在每次付款后都向潮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潮通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已由徐启焰收取,同时李敬文聘请的财务人员陈上群在相关证据材料中也是认可潮通公司存在代徐启焰和李敬文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因此,潮通公司与徐启焰和李敬文之间在付款一事上完全是一个委托付款关系,对黄宏存在付款责任的一方只能是委托人徐启焰和李敬文,而不可能是作为受委托人的潮通公司。3.黄宏所出售的建筑材料可能是运至案涉工程的工地现场,但在黄宏所提交的收货单据上签名的均是李敬文所聘请的人员。黄宏提交的证据“办公室工资表”上虽然有这些签名人员的名字,但该“办公室工资表��是在工地工人讨薪过程中,需要潮通公司和渔人码头公司出面发放欠薪,因而需要徐启焰和李敬文提供支付人员名单和具体数额,从而由徐启焰和李敬文制作的该表。潮通公司和渔人码头公司进而根据该表代徐启焰和李敬文进行了支付,支付完成后,徐启焰也在表上签名对该代付行为进行了确认。潮通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也是为了证明代徐启焰和李敬文支付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办公室工资表”完全不能证明其中的人员均是潮通公司的员工,恰恰证明了这些人员均是徐启焰和李敬文所聘请的员工。潮通公司认为,徐启焰和李敬文为施工需要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由其聘请的人员进行验收完全合乎情理。但仅凭收取货物的地点是在案涉工程工地这一事实,是不能够认定作为案涉工程总包人的潮通公司就一定是货物的收取人。(二)徐启焰和李敬文以潮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潮通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构成要件方能成立:第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一般是合同书、公章、印鉴等等;第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合同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能成立。1.《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潮通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是该印章中还有一句“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对经济文件无效”。任何一个正常人看到此句都应当明白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退一步讲,起码也要对该印章加盖于合同上的效力产生疑问。因此,该印章并不足以使黄宏确信无疑地相信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就使得签约人具有代表潮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故该印章也就并非��个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至于潮通公司代徐启焰和李敬文进行付款的行为,是发生在《合同书》签订之后。因此,黄宏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够依据潮通公司代为付款行为来相信徐启焰和李敬文有代理权。2.黄宏在明知“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经济文件”的情况,并且合同“甲方”为项目部而非潮通公司本身的情况下,没有对徐启焰和李敬文是否有代理权产生任何质疑,其从来没有一次找到潮通公司核实徐启焰和李敬文有无代理权。同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员出具过有权代表潮通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有代理权的材料。通过这些事实,不难看出黄宏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非是善意的,起码是具有重大过失的。3.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黄宏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客观表象形式方面的证据,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黄宏在本案中除了举出《合同书》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徐启焰和李敬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方面的证据,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徐启焰和李敬文具有代理权的。故根据举证规则,黄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潮通公司认为徐启焰和李敬文与黄宏所签订的合同,对潮通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对黄宏所提交的《合同书》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详细审查,可能影响到判决结果。黄宏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三《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存在诸多疑点:1.该份合同总共只有两页纸张,但两页的纸张存在明显差别,第一张为白色,第二张有轻微黄色;2.第一��有页眉,而第二张没有;3.第一页的页脚有“第1页共2页”字样,第二页的页脚只有“6”字样;4.第一页最后一句话后半部分字体明显小于主文一号,应该是故意缩小以使得该内容能够全部显示于第一页。综合以上疑点,潮通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书》极有可能是黄宏独自利用其它文件所伪造变造的,也有可能是黄宏与徐启焰和李敬文串通所伪造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未能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和阐述,而该份《合同书》是否是伪造变造或与人串通伪造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中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由何人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收付款事实并未调查清楚。1.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黄宏出具一收据,确认收到潮通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现金期票,期票号:13634932)。2014年12月9日,黄宏收到石材款20万元。2015年1月16日,黄宏收到大理石材料款50���元。2.又根据黄宏补充提交的证据(潮通公司在另案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黄宏签收了两张由潮通公司代徐启焰和李敬文付款所开具支票。分别是:2014年12月9日的30万元(票号:18772609)和2015年1月16日的50万元(票号:19118873)。3.不难看出,二者存在两点差异:其一,黄宏在2014年11月12日收取了定金10万元,而该笔定金并非由潮通公司支付;其二,黄宏在2014年12月9日收据的款项实际为30万元,但其单方出具的金额却是2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黄宏实际收取的款项为80万元的事实是不清楚且与相关证据相冲突的。(五)潮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应当由徐启焰和李敬文承担。潮通公司认为,潮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任何付款责任,理由如下:l.潮通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潮通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徐启焰和李敬文以潮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潮通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潮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潮通公司虽将案涉工程交由徐启焰和李敬文进行实际施工,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潮通公司也无对实际施工人徐启焰和李敬文购买材料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徐启焰和李敬文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黄宏购买建筑材料,其二人与黄宏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徐启焰和李敬文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连带承担向黄宏支付欠付货款的相关责任。(六)关于付款的情况。2014年12月9日代李敬文、徐启��向黄宏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16日代李敬文、徐启焰支付50万元;李敬文账目中11月付了10万元,对应黄宏2014年11月12日的收条10万元,欠71250元;12份账目中记载:“本月支付以前欠款71250元”;2014年12月支付129641.6元,未付644282元;故已支付了30万元、50万元、10万元、129641.6元、71250元,共计1100891.6元,黄宏主张共送货980398元,已多付了120493.6元。黄宏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潮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潮通公司无理提起管辖权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不交费,就是在拖延付款时间。徐启焰辨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敬文辨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渔人码头公司述称:渔人码头公司不是债务主体,与本案债权债务���系无关,对本案一审判决无异议。黄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通公司向黄宏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0398元及利息损失(以1803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徐启焰、李敬文、渔人码头公司对潮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潮通公司、徐启焰、李敬文、渔人码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宏主张与潮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项目部,乙方:黄宏,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材料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1.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溪食街,3.本次工程范围为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地面大理石及墙面大理石材料采购,4.工程合同价约110万元。二、材料款支付计划及单价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订金壹拾万元(11月26日支票);按甲方指定的样板间石材;其中石材价白玫瑰综合单价290元/平方【含加工、开界、运费及指定搬运到乙方指定的地方】,石材价浅咖网综合单价290元/平方【含加工、开界、运费及指定搬运到乙方指定的地方】。2.材料进场收货经甲方验收合格签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80%给乙方,余下货款下一个月支付给乙方,同时抵扣甲方材料订金,余款待材料供完结算五天内全部结清,如因甲方没准时付款,则按总款每天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赔偿给乙方。三、其他约定:1.甲方提前三天下订单,乙方接到订单后必须保证材料供应充足,乙方不能因材料延迟交货而影响甲方施工,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需保证材料质量及提供合格证和有关材料,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3.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盖章):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对经济文件无效),乙方(盖章):黄宏,签约日期: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黄宏出具一收据,确认收到潮通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现金期票,期票号:13634932)。2014年12月9日,黄宏收到石材款20万元。2015年1月3日,黄宏主张其与潮通公司就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货款总额为980398元,甲方确认签名栏处���“陈小群”、“吴建国”、“谢鹏华”、“余沃权”的签名。2015年1月16日,黄宏收到大理石材料款50万元。黄宏主张潮通公司尚欠180398元货款未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渔人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利松及赵史峰与徐启焰、黎华康就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初步协议。2014年7月7日潮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渔人码头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潮通公司承包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地面上土建部分、装修、给排水、建筑电气和园林景观及园林景观内市政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式。其中,该合同乙方处有潮通公司的印章,且徐启焰作为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亦进行了签名。后潮通公司与徐启焰签订了《��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潮通公司将诉涉工程转包给徐启焰。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徐启焰委派专职管理人员李敬文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4年8月5日,徐启焰与李敬文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徐启焰将诉涉工程交给李敬文施工。2014年12月11日,徐启焰与李敬文在渔人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利松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工程由李敬文直接承接施工。潮通公司提供了徐启焰、李敬文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们(徐启焰、李敬文)承建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改造工程项目因与材料供应商及各承包班组签订供货合同或承诺协议书,未经公司同意,刻制了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一枚,用于签订上述供货合同或承诺���议书,现我们(徐启焰、李敬文)承诺用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或承诺协议书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我们(徐启焰、李敬文)共同承担,均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承诺将上述供货合同或承诺书作废,特此承诺。”对此,徐启焰及李敬文均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潮通公司确认诉涉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落款处的印章“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对经济文件无效)”由其持有,但抗辩该印章仅用于对技术资料的确认,对经济合同无效,同时潮通公司对《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内容的文本格式、用纸情况、字号大小、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中的两页是否一次性形成(具体包括:1、合同文本两页是否同时打印出来的;2、合同首页的乙方黄宏签名及指模按捺与末页印章、黄宏签名及指模按捺、骑缝的指模按捺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委托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潮通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委托。黄宏主张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陈小群”、“吴建国”、“谢鹏华”、“余沃权”是潮通公司的员工,对此,潮通公司不予认可,其抗辩称上述人员由徐启焰及李敬文聘请。徐启焰不予认可,李敬文亦不予认可。为此,黄宏提供了办公室工资表(12月份)拟证明其主张。该工资表载明上述人员为渔人码头项目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但该工资表后方有徐启焰的签名。潮通公司称该工资表由李敬文与徐启焰制作,款项由潮通公司、渔人码头公司发放。关于诉涉货款的支付问题。黄宏主张已支付的80万元货款均由潮通公司支付,潮通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由其直接支付给黄宏,但抗辩是代徐启焰和李敬文支付。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潮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9号案件中其所提交的证据副本,该证据包括:1、(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0号案中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李敬文在该案中第三次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清单;3、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拟证明李敬文自2014年7月起为诉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潮通公司曾就李敬文及徐启焰私刻印章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潮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庭审已终结,对潮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渔人码头SOHO54A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应由谁支付。首先,从合同签订方的情况来看,涉诉合同的甲方为潮通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项目部,落款盖章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对经济文件无效)”,潮通公司确认该章由其持有。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涉诉货物均送至潮通公司承接渔人码头公司的工程工地,并由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再次,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涉诉工程按照包干形式计算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渔人码头公司直接向潮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80万元货款亦均由潮通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宏。此外,潮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是其内部行为,不可对抗第三方。因此,应认定潮通公司是涉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黄宏主张潮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39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进行结算后,潮通公司迟迟未支付,黄宏主张潮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宏主张因潮通公司、徐启焰、李敬文存在分包行为,徐启焰及李敬文是物料的受益者,渔人码头公司也是直接受益者,主张徐启焰、李敬文、渔人码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潮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宏支付货款180398元及利息(以1803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潮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潮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2.应诉通知书;证据1、证据2共同拟证实李敬文在(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10号案起诉时要求主张领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说明李敬文自认为施工了全部案涉工程,同时李敬文在诉状中称“与部分材料商、施工队签订供应和分包合同”的事实;3.李敬文第三次补充证据、材料清单,拟证实���(1)陈上群为李敬文聘请的财务人员;(2)李敬文曾直接向黄宏支付过货款;(3)李敬文认可潮通公司有为其代收代支工程款项,包括潮通公司代其向黄宏支付的款项;(4)李敬文自2014年7月起即开始为案涉工程进行投入并施工,并非如其所称自2014年12月才开始施工;4.报警回执;5.受案回执;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报案材料;证据4至证据7共同拟证实潮通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曾就李敬文和徐启焰以私刻“内部资料章”和偷盖潮通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一事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报案,说明李敬文和徐启焰存在偷盖潮通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8.石材采购合同;9.协议书;10.电子回单;11.收据;证据8至证据11共同拟证实鼎秦石材在《协议书》中确认李敬文、徐启焰以偷盖潮通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与之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李敬文和徐启焰,故以“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会使得相对方相信李敬文和徐启焰有权代表潮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此,黄宏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很清楚了,潮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企图通过提交补充证据来拖延诉讼期限,黄宏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黄宏均不确认,与本案毫无关联。对于上述证据一、二,因为是李敬文与潮通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不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据三,是另案提交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到七,潮通公司为了逃避经济责任,单方对李敬文、徐启焰恶意提起的刑事��告,公安机关也无对李敬文、徐启焰正式立案或者追究任何刑事责任,因此也不认可;对证据八至十一,是潮通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的签约行为,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徐启焰质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证据一至三,徐启焰无异议,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四至七,徐启焰不予认可,只是潮通公司的单方意见,徐启焰没有被立案。证据八至十一,从证据九可以看出是潮通公司单方出具给案外人进行签订的,诱因是支付款项,该行为是不真实的,各方都不认可的。李敬文质证认为,对于潮通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敬文在一审法院的诉状,该案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结合法院的认定即本案的合同相对性,黄宏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潮通公司提交的该案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潮通公司的主张。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并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李敬文所涉嫌的诈骗行为作出过认定,没有立案侦查,潮通公司称的诈骗不是事实。潮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文件资料,均是潮通公司与案外人擅自签署的,李敬文均不确认。渔人码头公司质证认为,潮通公司的补充证据均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审查,潮通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陈小群”应为“陈上群”,“何利松”为渔人码头公司的员工。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中,黄宏称,2014年11月12日收到潮通公司期票10万元,但没有入账,后来退回潮通公司了。2014年12月9日收到潮通公司支票30万元,支票号18772609。至于收据��20万元的原因是因为期票10万元的收据潮通公司没有退回给黄宏,所以该收据就只写到2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收到潮通公司支票号19118869的支票50万元,收据就按支票来写,共收到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潮通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黄宏已经收取的货款金额是否已经足额,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还负有向黄宏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如果需要支付,具体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判决关于“应认定潮通公司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此外,潮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存在诸多疑点,但在一审法院准许潮通公司的鉴定申请后,潮通公司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书上加盖的潮通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由潮通公司自行持有和保管,潮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上加盖该专用章的原因是徐启焰和李敬文偷盖,但潮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潮通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潮通公司上诉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用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黄宏共供货的货款金额98039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的金额,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分析,潮通公司共向黄宏支付了80万元(以交付支票的形式在2014年12月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除此之外,现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潮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交付给黄宏的现金期票(票号13634932)已由黄宏兑现���或李敬文曾另行向黄宏支付案涉货款。综上,潮通公司尚需向黄宏支付欠付货款本金为180398元(980398元-800000元)。潮通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潮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