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与张拥军、储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张拥军,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63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77597。诉讼代表人:徐立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微,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邓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拥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储苏妹,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葛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徐尤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赖建萍,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赖建萍,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郑亮,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王霞,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张友兰,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胡水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张友兰、胡水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郑志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开阳信用社)为与被告张拥军、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许微、邓渊,被告徐尤军委托代理人赖建萍,被告赖建萍,被告郑亮,被告张友兰、被告胡水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被告储苏妹,被告葛舜,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阳信用社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拥军以进防水材料周转为由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由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开阳信用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张拥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为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开阳信用社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现原告开阳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拥军返还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34773.3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张拥军未答辩。被告储苏妹未答辩。被告葛舜未答辩。被告徐尤军答辩称:被告张拥军借款及被告徐尤军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在处于被羁押状态,无力承担该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赖建萍答辩称:被告张拥军借款及被告赖建萍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该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郑亮答辩称:为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开阳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是事实,但是被告张拥军贷款用途并不是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进防水材料周转,另外原告开阳信用社的《关于徐尤军联保贷款捌拾万元整的调查报告》中对被告徐尤军财产状况、信用等情况描述均有不实之处,误导了被告郑亮,导致被告郑亮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现在被告郑亮的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承担该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王霞未答辩。被告张友兰、胡水龙答辩称:被告张拥军并未按照其与原告开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使用该笔借款,且虚构贷款事由,原告开阳信用社的《关于徐尤军联保贷款捌拾万元整的调查报告》中对被告徐尤军财产状况、信用等情况描述均有不实之处,误导了被告张友兰、胡水龙做出保证的担保意思表示,被告张拥军作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使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被告张友兰、胡水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被告张友兰、胡水龙不承担该保证的担保民事责任。原告开阳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开阳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开阳信用社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被告张拥军的《开化县守信个私企业(个体工商户)联保借款申请书》、《推荐书》、《联保小组成员承诺书》、《开化县守信个私企业(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协议》、被告储苏妹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对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三、被告张拥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拥军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四、开化县公安局开公(经)不立字【2017】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霞于2016年12月9日向开化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的被告徐尤军涉嫌骗取贷款案,开化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被告郑亮、徐尤军、赖建萍、张友兰、胡水龙对原告开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友兰、胡水龙认为被告张拥军与原告开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虚构,被告张友兰、胡水龙不应当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葛舜、张拥军、储苏妹、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相悖,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张拥军从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之后,将该贷款移用到别处,属于对借款合同中用途约定的违反,并不是认定被告张拥军与原告开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是可以确认原告开阳信用社与被告徐尤军、赖建萍、储苏妹、葛舜、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拥军、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拥军、储苏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1日离婚,原告徐尤军、赖建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被告郑亮、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友兰、胡水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拥军、葛舜、郑亮、张友兰、徐尤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推荐书》上签字,该《推荐书》载明:兹有个体工商户成员张拥军、徐尤军、郑亮、葛舜、张友兰五名组成联保小组,经过联保小组成员集体讨论,一致推荐张友兰为联保小组组长,负责相关事务,特此面呈,望予批准。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出具《开化县守信个私企业(个体工商户)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拥军、徐尤军、储苏妹、赖建萍、葛舜、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在《联保小组成员承诺书》签字,向原告开阳信用社承诺: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共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相互联保;2、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张拥军、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葛舜于2015年7月23日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签订《开化县守信个私企业(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原告开阳信用社同意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张拥军、徐尤军、郑亮、葛舜、张友兰各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储苏妹还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张拥军的贷款提供保证的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拥军以进防水材料周转为由向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为8‰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阳信用社向被告张拥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拥军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开阳信用社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拥军尚欠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人民币34773.33元。原告开阳信用社曾于2016年11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王霞以被告徐尤军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开阳信用社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开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开公(经)不立字【2017】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称:王霞于2016年12月9日向开化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的被告徐尤军涉嫌骗取贷款案,开化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告开阳信用社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开阳信用社与被告张拥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与原告开阳信用社签订《开化县守信个私企业(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协议》等为被告张拥军的借款提供保证的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开阳信用社诉请被告张拥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诉请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阳信用社依据对被告徐尤军信用、资质、品格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报告,该报告系原告开阳信用社向其上级内部报告的内容,并非是被告张友兰、胡水龙与原告开阳信用社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内容与实际虽有出入,并不影响到其他被告与原告开阳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张友兰、胡水龙以此要求认定构成欺诈而要求不承担保证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返还原告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34773.33元,之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4元,由被告张拥军、储苏妹、葛舜、徐尤军、赖建萍、郑亮、王霞、张友兰、胡水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