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衣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彝族。2017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衣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彝族。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某、被告人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衣某某将从其四川籍老乡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在渭南市临渭区某村村口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海洛因,约重0.3克,获赃款300元已挥霍。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衣某某交给被告人衣某两小包海洛因让其贩卖。同月19日11时许,在被告人衣某某的联系下,被告人衣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某村镇加油站,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上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97克和0.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审理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衣某某之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衣某某犯罪情节及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微信记录,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收据,被告人衣某某、衣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衣某为牟取私利,将毒品向他人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衣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观点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