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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王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军,王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军,男,1965年8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张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被上诉人王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保军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塔式起重机顶账协议》(以下简称顶账协议)及交接单,仍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判决明显偏离了实际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交接单完全可以证明,顶账的塔机已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和其他的关联方;二、即使顶账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协议的变更,被上诉人应当依据顶账协议来诉讼,而不应以民间借贷来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被上诉人王耀军答辩称,顶账协议涉及的塔式起重机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吴忠分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无权处分,该顶账协议无效,不能抵顶本案的借款,且塔机属特种设备,33台塔机完成交付至少需要5-6个月,上诉人并没有将塔机交付给被上诉人,顶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王耀军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保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耀军提出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之子张金龙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1,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保军及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军)与案外人马建成及吴忠市鑫睿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成)、原告王耀军及吴忠市金德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军)签订塔式起重机顶账协议一份,被告及其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融资租赁的33台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以转租的形式抵顶给案外人马建成及其吴忠市鑫睿诚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王耀军及其吴忠市金德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此,三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6日,三方在交接单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顶账协议,且又在交接单上签名为由,辩解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否认实际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被告应进一步提供塔式起重机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抵押物中部分塔式起重机的型号与本案中争议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一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军欠原告王耀军借款本金750,000元,限被告张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退还原告王耀军4,740元,下剩11,400元,由原告王耀军负担100元,被告张保军负担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张保军分别收到被上诉人王耀军支付的1,250,000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王耀军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偿还了50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还,且双方对案涉借款发生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750,000元款项已经由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顶账协议》抵顶,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塔式起重机属特种设备,安装及拆卸须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管,且上诉人所称用于抵债的塔式起重机部分已抵押给金融机构,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要求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依据顶账协议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张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