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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袁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袁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45号原告:李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袁金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李华诉被告袁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金军立即归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袁金军立即归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53元。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金军向原告李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袁金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军向原告李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金军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原告李华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袁金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华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在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与起算期间均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华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预收525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袁金军负担。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华、袁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