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古柏林与王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柏林,王桂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733号原告:古柏林,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40721197012191810,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才,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57岁,汉族号码340823195908133137,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古柏林诉被告王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都是从事建筑行业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支付人员工资、购买建筑材料等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31.40万元,合计41.40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桂才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柏林称其与被告王桂才系朋友关系,均系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桂才因工程资金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桂才向原告古柏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古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26日,被告王桂才再次向原告古柏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古柏林人民币叁拾壹万肆元整。”,原告称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汇总。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载明,原告古柏林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王桂才转账5万元。2013年9月16日,古柏林向案外人张金霞汇款1万元,原告称该款系代王桂才支付。2013年9月6日,原告古柏林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尤先转账1万元,原告称该款系代王桂才支付的工资;2013年9月27日,古柏林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代王桂才支付的材料款。剩余借款原告称均系现金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桂才向原告古柏林借款414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原告针对实际出借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银行明细,并对借款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载明其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被告王桂才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古柏林要求被告王桂才归还借款4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也仅有其口述,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其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柏林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诉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古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600元(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桂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姚朝军人民陪审员 周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