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湘越、何培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湘越,何培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湘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何培娟,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湘越、何培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湘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湘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13)本金39985.02元、利息3198.88元、违约金3358.36元,合计46542.2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何培娟对被告刘湘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358.3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被告刘湘越、何培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湘越、何培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刘湘越。信用卡卡号:62×××1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所涉业务:刘湘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类型为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过审批同意后向刘湘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4日。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刘湘越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4日,刘湘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9985.02元、利息3198.88元、滞纳金3358.36元,合计46542.26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刘湘越与何培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刘湘越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何培娟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刘湘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湘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刘湘越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刘湘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刘湘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何培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湘越、何培娟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刘湘越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培娟应对刘湘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刘湘越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确认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358.3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刘湘越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湘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湘越、何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湘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85.02元、利息3198.88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偿还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358.36元;二、被告何培娟对被告刘湘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湘越、何培娟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