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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宇。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大美村自家里,先后各出卖1包毒品给戴祖勇、王明享,共得款人民币130元。戴祖勇、王明享将购买的毒品在王某某家吸食。期间,李德贵也到王某某家吸食毒品,王某某对戴祖勇、王明享、李德贵等人在其家吸食毒品没有制止。尔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戴祖勇、王明享、李德贵等人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20元、2包可疑物品、2把剪刀和1台电子秤。经公安民警称量,从王某某处扣押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送检的2包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2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1台电子秤、2把剪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刘川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