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裴楚峰与被告吴银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楚峰,吴银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71号原告:裴楚峰,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彩云,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银浪(又名吴琳琅),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裴楚峰与被告吴银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银浪偿还裴楚峰欠款16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裴楚峰、吴银浪因业务关系熟悉,吴银浪多次向裴楚峰购买化工产品橡胶颗粒,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计欠裴楚峰货款16350元,此款裴楚峰多次向吴银浪催要未果,吴银浪拖延至今未还分文货款。吴银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吴琳琅(吴银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12700(壹万贰仟柒佰元正)。欠款人:吴琳琅、吴银浪。2014.8.26。”2015年8月18日,吴琳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3650元。吴琳琅。2015年8月18日。”讼争欠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裴楚峰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银浪欠原告裴楚峰货款16350元,应当及时给付。被告吴银浪拖延不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裴楚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银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裴楚峰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楚峰货款16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8元,由被告吴银浪负担。因此款原告裴楚峰已垫交,被告吴银浪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裴楚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