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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鸿与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658号原告:李鸿,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大道银座B栋2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义前,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与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李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欠款750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办“册亨县洛寨至坝步村公路改造工程”。2016年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成立,本工程项目转由义龙分公司实施及承接。被告委托李仕军具体负责该工程管理。李仕军雇佣原告为该工程运输土石方,李仕军又安排其弟李仕益在工地上对原告运输土石方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原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元月20日止为被告工程运输土石方。2016年2月1日,经管理人员李仕益结算,原告为被告运送土石方894车,每车12元每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元计算,总计运费75096元。2016年2月5日,李仕军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李鸿秧宁、洛寨、坝布几个工地共计运费欠款148886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在洛寒至坝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运费75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拒绝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李鸿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与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一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册亨县,我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所管辖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由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茂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