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庆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军,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馨心,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光耀、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军及其辩护人张成、梁馨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庆军驾驶桂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金田镇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X348线12KM+200M处时发现该处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停在此处的陈某1桂R×××××小型普通客车和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车主且已被撞倒躺在道路中间侧睡着的何某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何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庆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吴庆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何某死于颅脑外伤。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庆军主动到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吴庆军与何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了何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庆军的供述,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庆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庆军主动到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庆军与何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了何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庆军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庆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人民陪审员 郭勇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