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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立峰因与岳永强、汪爱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立峰,岳永强,汪爱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峰,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华,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立峰因与岳永强、汪爱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福,被上诉人岳永强、汪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立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1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1.岳名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处理情况不清。2.岳名玲生前与何氏餐馆的身份法律关系未查明。3.岳名玲死亡后(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未对其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依法改判。岳永强、汪爱华辩称: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永强、汪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岳名玲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3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84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岳名玲由何立峰个人经营的巴中市巴州区何氏餐馆招用为工作人员,工伤地点在回风简阳何氏羊肉店,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工资报酬为16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岳名玲在被告的简阳何氏羊肉店工作,被告为岳名玲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受其劳动管理,同时支付岳名玲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岳名玲下班后搭乘同事电动车回家,途经回风广电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贾正伟驾驶的川H14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导致岳名玲受伤死亡。2013年11月14日巴中市中医院发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车祸。2013年11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名玲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岳名玲与巴中市巴州区何氏餐馆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11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名玲2013年11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3日原告岳永强、汪爱华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仲裁申请,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发出《巴区劳人仲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同时查明,何氏餐馆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2016年4月13日该执照注销,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均显示何氏餐馆经营者为被告何立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享受其女岳名玲因公死亡而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与被告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何立峰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并未在向其告知的期限内向相关劳动人事部门寻求救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态度视为默认。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岳名玲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岳名玲所受伤害为工伤两个事实足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何立峰以事故发生时其不是何氏餐馆法定代表人及何氏餐馆现已注销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何立峰应向原告岳永强、汪爱华支付岳名玲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909元(巴中市2012年度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5454.5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9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何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永强、汪爱华支付二原告之女岳名玲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54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6754.5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立峰举出何氏餐饮与岳永强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肇事车主贾正伟与岳永强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否认。上诉人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何立峰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岳名玲是原巴中市巴州区何氏餐馆的服务员,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巴区劳人保案(2015)19号仲裁裁决,已确认死者岳名玲与巴中市巴州区何氏餐馆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死者岳名玲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立峰对工伤认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死者岳名玲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由生效的巴市人社工决(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故何立峰对死者岳名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立峰称上诉人是自然人,事发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何氏餐馆已于2016年4月13日被注销,何立峰是该餐馆的经营者,应由其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何立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何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邓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