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双龙与叶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龙,叶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326号原告:郑双龙。被告:叶峰平。原告郑双龙与被告叶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叶峰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15日10万元借款、2015年8月5日6万元借款、2015年8月21日1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5日4万元借款,共计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元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8月21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各借得10万元、6万元、10万元、5万元、4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其中2015年7月15日10万元借款、2015年8月5日6万元借款、2015年8月21日1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5日4万元借款,共计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8月21日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先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叶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5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郑双龙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峰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双龙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预交7651元),由被告叶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