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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第二建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博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博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2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632065。法定代表人:韩乐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7X5。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博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重庆市博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98.58元、诉讼垫支费1642.7元。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有关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等登记信息。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重庆第四中学校有应收工程款的线索。经执行人员核实,该笔应收款属实,但尚未完成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遂向第三人重庆第四中学校送达了扣留该笔应收款的执行裁定书。现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