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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史小强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丘丽华,何望波,史小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830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组织机构代码78525491-5。法定代表人:李耀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玉。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阳。被告:史小强。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史小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玉、被告史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原告居间与被告史小强就交易单位达成一致,签署了编号为204693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成交价分别为人民币233万元,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同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与卖方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详见编号为ZKC183200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后在原告协助下,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与被告史小强成功完成该笔房产交易,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至今仍拒绝支付上述佣金。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故意抬高售房价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应支付佣金。答辩人与史小强之间的房产买卖,原告是中介方。据史小强透露,原告主动提出可以高于史小强给出的售价将房屋卖出,如能提高价格,则史小强向其支付佣金。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史小强主张佣金,贵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3民初4718号。原告违反了房屋价格如实报告的义务,故意虚抬价格,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支付报酬。二、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引发答辩人与史小强之间的诉讼纠纷。从原告与史小强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史小强需要资金打入监管账号的时间凭证,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中介存在拖拉延误的行为,原告与史小强之间沟通不畅等等,导致了史小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不得不起诉维权,浪费答辩人的物力、时间和精力。三、原告应该在整个房产买卖过程提供全程的服务,才能收取全额的居间报酬。答辩人签署的佣金承诺书载明,佣金是基于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关系整个过程中提供积极服务,能够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顺利过户的情况下才支付。虽然答辩人与史小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才是房产交易的关键,只有签订该份合同才能在房产登记部门顺利过户。原告并没有促成答辩人与史小强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更没有提供房产过户居间服务。答辩人与史小强之间的房产能够继续买卖并过户是基于答辩人的诉讼维权行为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不是原告的居间行为。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原因非答辩人过错,该事实已经有生效裁决得以证实。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只要原告促成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就应该支付全额的佣金,则意味着在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就根本不用继续提供居间服务,仍然可取得全部报酬,显然不公平。四、根据答辩人和史小强之间的交房协议,如果答辩人需要支付佣金,则佣金由史小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另从我方提交的短信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方也承认如果答辩人与史小强之间房产买卖走法律程序,则所有费用都是史小强承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纳答辩人的观点。被告史小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作为买方,被告史小强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向被告史小强购买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90.74平方米。同日,被告丘丽华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该佣金于买卖双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的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买方为此向本院提起了(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卖方为违约方,买方为守约方,并支持了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当中,本院根据买方的申请强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买方名下,过户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目前涉案房产登记在买方名下,房产已交付买方使用。2、本院在强制执行(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卖方作为甲方,买方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交房双方协议》,其中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与中原地产原签订的居间协议中所确定的佣金等权利义务将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将不掺和其中”。3、原告曾另案起诉卖方,要求卖方支付佣金18000元,并获相应判决支持。4、本案原告要求买方支付佣金3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上述买方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被告史小强经本院依法追加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史小强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丘丽华、被告何望波则抗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史小强签订的《交房双方协议》,涉案的佣金30000元应当由被告史小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居间方,促使作为买方的被告丘丽华、何望波,与作为卖方的史小强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然买卖双方在履行该买卖合同期间产生了纠纷,但被告丘丽华、何望波通过相应的民事诉讼获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房产目前亦由被告丘丽华、何望波使用。根据被告丘丽华向原告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买方应在买卖双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虽然买卖双方因发生纠纷未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丘丽华、何望波购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关于原告故意抬高售房价格、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丘丽华、何望波与被告史小强之间的《交房双方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与中原地产原签订的租金协议中所确定的佣金等权利义务将由甲方(史小强)全权负责,乙方(丘丽华、何望波)将不掺和其中”,但该《交房双方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丘丽华、何望波与史小强,该《交房双方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若丘丽华、何望波认为根据《交房双方协议》应由史小强最终负担涉案的佣金人民币30000元,可由丘丽华、何望波另循法律途径向史小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丘丽华、何望波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买卖双方并没有依约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丘丽华、何望波是通过民事诉讼而非由买卖双方循正常途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从而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丘丽华、何望波支付该佣金人民币3000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丽华、何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丘丽华、何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意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