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李荣,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荣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9380.1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5769.8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为41165.17元、滞纳金为4604.68元),以上共计125150.0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尊然白金卡卡号46×××87申领时间2011年6月25日信用额度2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1年8月19日开始陆续透支,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9560.4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5次还款,最后一次于2017年4月5日还款24.80元,还款总额计205.02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79355.38元透支滞纳金3967.7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41665.1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9355.3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9355.3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355.3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利息41165.1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935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3967.7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