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张兵、涂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兵,涂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809号原告XX,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兵,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涂桂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XX诉被告张兵、涂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涂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位于温江区××单元××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万元,随后也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及居间方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不仅不及时结清按揭款,还向原告、居间服务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定金4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被告张兵、涂桂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及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温江区××单元××号建筑面积119.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75.7万元,且原告先支付4万元定金,首付款97000元于过户当天支付,剩余购房款62万元由原告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结清尾款7个工作日内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房屋买卖条款;同时约定基于中介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原被告应向中介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方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易网上备案和产权过户手续等居间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张兵、涂桂英出具收条一张。但此后经原告和中介方的经办人多次联系,二被告迟迟未办理后续手续。根据中介方与被告涂桂英的电话录音内容,被告涂桂英明确告知中介方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且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与中介方三方签订,合同内容除含有房屋买卖条款外,还涉及居间合同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仅依法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条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致合同解除,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条款;二、被告张兵、涂桂英向原告X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张兵、涂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 锐审判员 刘路茜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佳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