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兴业银行内,持刀威胁在此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蒋某,抢走人民币100元。2、2017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平谷区医院尾随被害人黄某至永安家园一号地下车库13号门前,持刀对黄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后因黄某躲进13号车库内未果,董某某逃跑。3、2017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姚八庄村,趁无人之机进入吴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400元。4、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谷区光明西小区某号金海旅馆被害人赵某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4300元。5、2017年4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园小区某单元门口东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充电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6、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大马环岛东侧海莲天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三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车筐内有1瓶泸州老窖白酒。经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1、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兴业银行内,持刀威胁在此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蒋某,抢走人民币100元。2、2017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平谷区医院尾随被害人黄某至永安家园一号地下车库13号门前,持刀对黄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后因黄某躲进13号车库内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7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姚八庄村,趁无人之机,进入吴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400元。2、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谷区光明西小区某号金海旅馆被害人赵某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4300元。3、2017年4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园小区某单元门口东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充电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4、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大马环岛东侧海莲天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三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车筐内有1瓶泸州老窖白酒。经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钳子、改锥、水果刀各1把,帽子、上衣各1件、鞋1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江某、刘某2、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110接警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抢劫的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且部分抢劫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抢劫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蒋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元,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吴某11400元、赵某4300元、李某392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三、在案扣押的钳子、改锥、水果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帽子、上衣各一件、鞋一双发还被告人董某某(以上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