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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315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晓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容,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艳、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赵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43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233.00元(以90631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确定的价款分别为1220135.00元、262336.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并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再拖延结算。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及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取费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595318.4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4880.7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980437.77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组织不力、缺乏施工人员,截至2015年10月13日,涉案1#、2#、27#楼仍未完工,严重影响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将原告不能完工的工程交由第三方江苏雄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48247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4880.7元,扣除原告未施工项目92948.8元、维修费用1016.18元、电费800元,共计94764.9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2825.92元,并非原告所述980437.77元。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却诉至法院实属无理。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原告承包的被告开发的兴庆府大院二、三、四期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楼梯间墙面砖出现大面积松动、空鼓、脱落等现象,必须全部重作才能彻底解决,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80余万元。因此,下欠的工程款772825.92元,远远不足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14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增补)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开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工期施工,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1日才予以竣工,逾期竣工长达51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中联装饰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施工的民生·蔚湖城工程,不存在因反诉被告原因而导致的逾期竣工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第二条施工工期第2款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必须根据甲方(反诉原告)现场要求和配合土建等其他专业工作需要施工。反诉被告自实际开工以来,一直在配合土建以及其他专业工作的进度。而且装饰工程作为施工的最后一道工序,在土建和其他专业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无法自行掌控施工进度,所以在土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反诉被告施工的装饰工程根本不会产生逾期问题。本案中,反诉被告承包的是民生·蔚湖城1#、2#、11#、14#住宅楼、27#公寓楼及幼儿园的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其中,11#、14#楼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27#公寓楼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而涉案几栋楼包括反诉被告施工的装饰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最迟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由此可知,本案系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导致反诉被告负责的装饰工程在客观上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不存在因中联公司原因导致的逾期竣工情形。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工程决算书一份及文件��达回执、邮政快递单各一份,因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文件送达回执没有受送达人即被告签字,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邮政快递单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文件,但不能证明该文件的效力,仅可作为辅助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扣款通知单二份及蔚湖城北区项目电费分摊表一份(均系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电费分摊表也未经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商务洽商记录一份、工程通知及2015年10月通知、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扣除维修费通知一份(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督促中联公司办理结算的函及文件收(发)记录清单各一份,记录清单由原告方项目经理白君签字,原告虽以白君的签字系伪造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否定,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违约金清单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计算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维修通知两份及维修申请、报修事项确认处理单、维修工程量确认单、维修工程验收单、收据、工程预算书各一份、照片九张,快递邮寄单据二份,没有有效的修理费用票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开发的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合同并列明各具体施工项目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约定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按暂估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承包方式,暂定合同价款为1220135.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栋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在原告方不存在违约的前提下,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承担合同总价5‰的逾期违约金,并且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均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应确保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内容并按期交付验收,每逾期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中增补11#、14#楼商网屋顶飘板,暂定价款为262336.6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及其余内容���前述施工合同均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对相关施工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签字的商务洽商记录记载:1.原告承诺民生蔚湖城项目1#、2#楼单元门斗雨篷外装饰在2015年10月28日完成,已严重影响北区整体交房,甲方(被告)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确保按期交房;2.27#公寓楼2015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5年11月5日完工,若未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及完工,甲方(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后被告将原告施工的蔚湖城1#、2#楼单元过户门厅轻雨篷剩余工程铝板干挂交由江苏雄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该部分施工项目款项92948.80元。原告所施工的1#、2#、11#、14#楼整体工程于2015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5日备案),幼儿园整体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收合格后备案,27#公寓楼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25日备案)。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14880.7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回复函,认为原告递交的文件与事实不符、依据缺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85941.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民生·蔚湖城〕外立面装饰制作安装(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双方应认真遵守履行。合同约定栋楼整体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款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涉案蔚湖城1#、2#、11#、14#楼、幼儿园、27#公寓楼整体工程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决算书后,被告未予结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85941.80元,被告已支付614880.70元,剩余671061.10元,现5%的保修款保修期间也已届满,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兴庆府大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671061.10元,并从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606764.01元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以2016年3月10日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作为结算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由被告从2016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在原告不存在违约的前提下,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分别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和施工逾期的情形,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没有足够依据,依法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支付实际履行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逾期要求��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须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现场要求及配合土建等专业工作需要进行施工,其施工的装饰工程在土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无法施工,故不存在施工逾期;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在2015年10月份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提供土建工程施工进度的相关证据,难以判断工程逾期的原因;且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月进度向原告足额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70%的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基于以上原因,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中已综合进行了考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061.10元(含质保金),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以其中606764.0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二、驳回原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8.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建文人民陪审员徐明生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检察院有权人民对民事审判活��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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